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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抽逃出资4大典型纠纷案件及裁判规则


      公司纠纷诉讼中,股东抽逃出资案件屡见不鲜。司法实践中,以下4种诉讼情形极为常见,其诉讼要点与裁判观点,是律师一定要掌握的。

      01 关于股东抽逃出资的诉讼

      相关案例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与大鹏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湘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2009)民二终字第55号】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实质上是大鹏证券公司的股东以其在该公司的股权价值作为其对大鹏控股公司的出资。湘能公司等十名大鹏控股公司的股东与大鹏控股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并非抽回对大鹏控股公司的出资,亦非以无价值或低价值的大鹏证券公司股权换回对大鹏控股公司的出资。湘能公司等十名大鹏控股公司的股东并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其对大鹏控股公司涉案债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02 对抗限制抽逃出资股东权利的诉讼

      相关案例

      亿中制衣厂有限公司与惠州市乐生实业发展总公司南澳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2016)最高法民再357号】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关于乐生南澳公司应否被限制股东权利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规定: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该规定,限制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应当同时具备以下2个条件:

      ►1.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有抽逃出资的行为。

      ►2.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作出限制。

      如前所述,首先,乐生南澳公司并非未履行出资义务,而是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其次,亿湖公司的章程中并未明确规定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将被限制股东权利。

      最后,根据亿湖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不得少于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不够三分之二人数时,其通过的决议无效。亿湖公司共有5名董事,而亿湖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召开的关于限制乐生南澳公司股东权利的董事会仅有3名董事参加,显然不满足合资企业章程规定的条件,故当次董事会决议无效。已经生效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四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亦认为,2012年3月30日亿湖公司董事会决议因未达到亿湖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而无效。

      因此,亿中公司、亿湖公司根据亿湖公司董事会决议,请求限制乐生南澳公司相应的股东权利,不能得到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乐生南澳公司不享有亿湖公司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03 对抗解除抽逃出资股东资格的诉讼

      相关案例

      尹某庆、王某等与日照君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2016)最高法民申237号】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在股东抽回出资且经催缴,股东拒不补足的情况下,股东会有权通过公司自治取消其相应股权。《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尹继庆抽逃增资款事实存在,在公司催讨后并未补足,公司股东会可以解除其相应股权,而且尹继庆也没有证据证明股东会程序以及决议内容存在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故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应予认可。

      04 关于一人公司股东连带责任之诉

      相关案例

      应某峰诉嘉美德(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陈某美其他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0期】

      裁判要旨

      对一般有限公司来说,证明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的举证责任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原则。但《公司法》规定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举证责任倒置,即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陈某美个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公司法》第63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法律规定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务严格分离,且股东应就其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陈某美提供了上诉人嘉美德公司的相关审计报告,可以反映嘉美德公司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相关财务报表亦符合会计准则及国家外汇管理的规定,且未见有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迹象,可以基本反映嘉美德公司财产与陈某美个人财产相分离的事实。应某峰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嘉美德公司财产与陈某美个人财产没有混同,并提出如下异议:审计报告未反映本案诉讼情况;嘉美德公司一审中提供的银行收支报告反映,应某峰投资后仅1周,嘉美德公司就向均岱公司转移了96 万余元,包括发放均岱公司员工工资等。

      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第64条规定,意在限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采用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等手段,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是该股东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出现了混同。然而从本案目前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嘉美德公司收到应某峰的投资款后,虽有部分用于支付均岱公司的员工工资及货款等费用,但是,根据双方投资合同的约定,应某峰投资后,均岱公司的业务将全部转入嘉美德公司,因此均岱公司的业务支出与应某峰的投资项目直接有关;这些费用的支出均用于均岱公司的业务支出,并无款项转入陈某美个人账户的记录,而审计报告中是否记载本案诉讼的情况也与财产混同问题无涉。因此,应某峰提出的异议并不能反映嘉美德公司财产与陈某美个人财产有混同的迹象,不足以否定上诉人的举证。陈某美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令陈某美对嘉美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

    来源:民商事实务 作者:民商事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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